(2015)双郊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文志与贺国志、张丽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志,贺国志,张丽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徐文志,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额伦索克苏木小瓦房村079。被告:贺国志,男,汉族,38岁,无职业,住双辽市辽南街华东委*组。被告:张丽敏,女,汉族,39岁,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徐文志诉被告贺国志、张丽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志、被告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份在福耀三期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干活,工程完工后,欠原告24790元整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4790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和贺国志是夫妻关系,我把我的工程包给原告了,这不是原告一人的工程款,是原告等8个人一个小组的钱,我把工资发给原告,原告再给下面人发,原告自己负责质量是否合格,原告给我干活干错了,正在施工时,质量不合格返工了,所以我需要扣除维修费,我需要扣除维修费,原告当时要求我自己维修的。被告贺国志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47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贺国志给付原告工资款2479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钱24790元,被告张丽敏承认欠条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证据属实系被告出具应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4790元。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是去年干的活,正在施工时,质量不合格返工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照片证明不了是我干的活,当时说维修不用我们花钱,有的活没有给我记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义务,虽然被告辩解因原告施工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维修支付的费用数额,并且被告亦未就维修费须由原告承担提供证据。据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790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79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 继 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智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