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影诉王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影,王利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袁影,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王利。原告袁影与被告王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影、被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影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双方均未婚,相处后进行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4日育有一女王暄莹。此后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只能将女儿王暄莹户籍登记在父母处,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近一年来,被告以工作为由不与原告、孩子共同生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已无建立婚姻关系的可能。原告抚养王暄莹对孩子更为有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王暄莹由原告袁影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双方承担;4、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承担同居债务35,000.00元;5、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利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亦同意女儿王暄莹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月收入只有1800元,故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每月400元。双方同居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存在分割财产和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被告现有的住宅系答辩人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育有一女王暄莹,系原、被告同居生育;3、原告子女户口本1份,证明主体身份;4、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房屋总价40万元,原、被告共同出资13万元首付,以被告名义贷款27万元的贷款合同1份,购房合同是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同居且原告怀孕后共同购买的。被告王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暄莹户籍落户时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私自换锁将合同取走,被告又补签了新合同,原告手中的合同已经不生效了。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换锁收据2份,证明原告多次将被告住处的门锁破坏;2、借条1张,证明装修本案涉诉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3、收条1张,证明被告将借原告父亲的2万元装修款全部还清;4、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持有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已经作废,并办理了新合同,证明本案涉诉房屋贷款是28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7万元,房子是2013年3月28日交首付款购买,并非同居后购买的财产,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购买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5、影像资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住处门上喷洒粪便,在室内墙壁上写字。原告袁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女儿出门后被告换锁,原告因时间晚无法进入房屋所以换锁;对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是同居前买的,但买房时原告父母也出资了。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5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原告有异议,但确系真实存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4日育有一女王暄莹。原告将女儿王暄莹户籍登记在父母处。被告王利于2014年3月1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4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签订了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属于依法不予受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经原、被告诉辩,被告同意女儿王暄莹由原告袁影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900元适宜,至王暄莹能独立生活时止。同居关系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关于房屋出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购置房屋资金源于被告父亲,而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故诉请的房屋无法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要求认定该出资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令为原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暄莹由原告袁影抚养;二、被告王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900元,至王暄莹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袁影、被告王利共同购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袁影所有;四、驳回原告袁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