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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乐根诉被告东莞市程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傅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根,东莞市程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傅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周乐根,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25日撤销)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25日起委托)委托代理人管夏薇,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程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镇伟。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傅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周乐根诉被告东莞市程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辉公司”)、傅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管夏薇,被告程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乐根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东、管夏薇,被告程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辉公司因生产需要,需将其厂房的天花板经过改装以适应现在的生产,为此被告程辉公司将厂房天花板改装工程项目发包由被告傅强完成,随后被告傅强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为130元。2014年12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在应被告傅强的要求清除厂房天花的工程作业中,因天花板上木头掉落砸伤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地面,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进行治疗,3天后转诊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最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腰髓损伤。经广东省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多次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进行协商赔偿,但均遭到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的回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程辉公司、傅强赔偿原告85259.2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35.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辉公司、傅强承担。被告程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程辉公司将清除厂房天花工程承包给被告傅强,被告傅强再转包给原告,被告程辉公司的承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程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傅强找过来的,被告傅强没有经过被告程辉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本案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在于原告,根据赔偿协议书可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做足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程辉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之间的纠纷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第五点、第六点,原告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原告在向相关法律人士咨询了法律问题之后,在清楚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之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赔偿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现在外工作,与受伤之前相比没有影响,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不能作为支付赔偿的依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傅强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傅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傅强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清除厂房天花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1、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视情况继续休息;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12-18个月视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签订赔偿协议书,且经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被告程辉公司将清除厂房天花的工程包人工、包安全、包工具(即全包)发包给被告傅强完成,被告傅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2014年12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没有做足安全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经协商,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傅强支付,并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傅强同意,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受伤赔偿金,以彻底了结被告傅强在原告人身损害事件上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接受;三、被告傅强、原告确认,上述30000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傅强在原告人身损害事件中所应承担的应付而未付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四、被告傅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筹不到30000元,故被告程辉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向被告傅强出借30000元给被告傅强,由被告傅强在签订本协议后将上述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方表示同意并确认;五、原告保证,在收取上述30000元赔偿金后,无论原告病情发生如何变化,又或者花费了多少后续医疗费用,又或者原告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又或者上述赔偿低于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金等情况出现,原告都不再以任何借口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继续追讨任何赔偿,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追讨赔偿的权利;六、本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一方受欺骗、受胁迫或者受误导或显示公平及乘人之危等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出现,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上述各种情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确认,原告在东莞市厚街医院和东莞仁康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傅强支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被告傅强支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傅强已经支付原告赔偿协议书所涉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主张其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伤情尚未稳定,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应获得的赔偿,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被告程辉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傅强是雇佣关系,被告傅强雇佣原告。被告程辉公司主张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被告程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傅强与原告是转发包关系,并非被告傅强雇佣原告。被告程辉公司主张被告傅强支付给原告30000元是被告程辉公司出借给被告傅强的,并提供借条,主要内容:现借到被告程辉公司工程预付款30000元;落款处签有“傅强”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5年1月26日”。原告主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属农业户口。根据户成员信息、亲属证明,显示:原告的配偶是罗晚英,双方于1995年5月18日生育女儿周东华,于2001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周志伟;原告的父亲周后良于1928年6月15日出生(已死亡),原告的母亲罗云贞于1931年7月8日出生,其父母亲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30天+全休30天的误工费。被告程辉公司主张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查明,2013年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年。以上事实,有户成员信息、亲属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见证书、赔偿协议书、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二、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即2015年1月26日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3天和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具体为:100元/天×(3天+27天)=3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天+27天=30天,根据医师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配偶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30天=6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本院酌定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具体为:41217元/年÷365天×60天=6775.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儿子周志伟13周岁又11个月,符合被抚养的条件,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其母亲罗云贞83周岁又5个月,符合被扶养的条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为:[8343.5元/年×(4+1/12)年×(1/2+1/5)+8343.5元/年×(11/12)年×1/5]×20%=5075.6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从东莞市厚街医院转入东莞仁康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住宿费的情况,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发生在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傅强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傅强支付,但原告与被告程辉公司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傅强已经支付原告赔偿协议书所涉赔偿金30000元。根据赔偿协议书,被告程辉公司将清除厂房天花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傅强,即被告程辉公司与被告傅强之间成立承包关系,被告程辉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傅强是承包人;被告傅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即被告傅强与原告之间成立转承包关系,即被告傅强是转发包人,原告是转承包人。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傅强是雇佣关系,被告傅强雇佣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转承包人在从事清除厂房天花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业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完全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傅强作为转承包人,未尽审核原告是否具备从事建筑业相关资质的义务,将清除厂房天花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及防范提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傅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论述,以上第1项至第8项的费用合计63528.23元,被告傅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63528.23元×50%+8000元=39764.12元。虽然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即2015年1月26日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于签订赔偿协议书后的第四天即2015年1月30日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以上论述,原告依法享有赔偿39764.12元,被告傅强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傅强支付,可见,被告傅强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款项数额相差并非很大;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赔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赔偿协议书有效,各方均应根据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赔偿协议书,被告傅强赔偿原告赔偿金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傅强在原告人身损害事件中所应承担的应付而未付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保证在收取上述30000元赔偿金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继续追讨任何赔偿,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追讨赔偿的权利。原告已领取了赔偿金30000元,被告傅强已履行了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的义务,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继续追讨任何赔偿,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程辉公司、傅强追讨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乐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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