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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方桂玲与黄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玲,黄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方桂玲,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西平,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方桂玲与被告黄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梁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桂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玲诉称,被告黄西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方桂玲借款壹万伍仟元整”。落款署名为黄西平。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西平偿还欠款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西平的基本情况;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取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西平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西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借条、证据3户籍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5银行存根复印件,该内容虽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的本案借贷关系,但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有借贷关系。根据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西平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方桂玲借款壹万伍仟元整”。落款经手人署名为黄西平。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黄西平向原告方桂玲借款15000元的是否属实;2、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西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西平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西平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借条证实其主张。被告黄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欠款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西平向原告方桂玲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平偿还原告方桂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西平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人民陪审员  梁艳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贵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