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寅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寅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李刚,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寅生,无业。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寅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寅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4月8日,解中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后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解中波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冀R×××××白色宝马730轿车折抵给原告抵销债务,车辆暂时过户于原告朋友张晓亮名下保管。随后双方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后车牌照变更为冀R×××××,暂时由解中波使用。同年11月底,在xxx万达广场北门停车场,该车被被告强行占有,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宝马730汽车一辆或赔偿该车价值5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张寅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解中波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解中波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解中波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解中波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宝马轿车(品牌型号:宝马WBAKB21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折抵原告50万元借款债务,解中波保证该车所有权无争议,该车无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将车辆暂时过户到张晓亮名下,由其代为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当日,解中波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张晓亮,车牌号变更为冀R×××××。在诉讼过程中,张晓亮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刚,其只是代为保管。2014年11月底,解中波借用该车时,因解中波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将该车扣留,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因该车折抵了原告债权50万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该车价值损失50万元,并按车辆折旧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将该车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解中波借条一份、原告与解中波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张晓亮证明一份、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西小区派出所对解中波、刘凤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解中波拖欠原告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折抵债务,并根据双方合意将该车过户到张晓亮名下,由其代为原告保管。该车已不属于解中波所有,尽管登记车主是张晓亮,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解中波借用该车期间,被被告扣留,被告侵犯了原告关于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返还该车成为可能,因此,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因车辆折旧属于车辆的自然属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该车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寅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刚车牌号为冀R×××××宝马轿车(品牌型号:宝马WBAKB21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一辆;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