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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罗志勇、贺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号。负责人张伊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志勇,男。被执行人贺治中,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志勇、贺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罗志勇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7.59元,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1639.39元,本息共计48146.98元,2013年10月8日及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66%计算,息随本清,被告贺治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受理费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志勇、贺治中没有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罗志勇、贺治中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汉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