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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房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3月24日生长子房某丙,2009年1月10日生女儿房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以致双方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没有辱骂原告父母,夫妻之间一直相敬如宾,只是近年来才发生一些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3月24日生长子房某丙,2009年1月10日生女儿房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房某丙、一某,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多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  爱  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