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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馨晨与余勇良、董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晨,余勇良,董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馨晨,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勇良,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董玉娇,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馨晨诉被告余勇良、董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晨的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良、董玉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晨诉称:2014年初,被告余勇良通过原告的朋友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以被告董玉娇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时两被告自称是夫妻。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玉娇称其儿子考上大学要用车,要求原告将车给被告用一下,并承诺办完事马上还款。原告信任她就把车交给了她,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勇良偿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6400元,被告董玉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勇良、董玉娇无答辩。原告王馨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扫描件、质押车辆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余勇良向原告借款,代被告董玉娇向原告出借借条,并用被告董玉娇所有的车辆对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两被告平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人曾某过两人的婚礼;2、两被告曾向证人借钱,证人因无钱出借而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系证人的客户,基于对证人的信任同意借钱给二被告;3、2014年7月9日,原告将12万元汇入证人的银行账户内,由证人取出后交给原告再出借给二被告,被告余勇良收到借款当天,将用于质押的车辆交给原告开回石屏。另外,证人为了证实其证明内容,向法庭提交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与两被告的短信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勇良、董玉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余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自愿以凌志(云A×××××)作为抵押,承诺于2014年8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借条借款人署名为董玉娇,代签人为余勇良。当天,原告即将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交付被告余勇良,被告余勇良向原告出示其本人及被告董玉娇的身份证和云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并将云A×××××号车辆交付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之后,被告董玉娇借故从原告处取回车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多方向两被告送的诉讼材料,两被告均拒绝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该借条借款人虽署名为董玉娇,但并无证据证实董玉娇委托余勇良办理借款事宜,而原告也是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余勇良,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余勇良承担,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余勇良。关于借款担保的认定,被告余勇良在借条中载明自愿用凌志(云A×××××号)作为借款抵押,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实,被告方是将车辆交付原告保管,因此双方实际建立的是质押担保关系而非抵押担保;从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董玉娇借款当天未在场,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前有与被告余勇良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还借款过程中,被告董玉娇不仅知晓、追认了车辆用于质押的事实,而且还借故从原告处取回质押的车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勇良用被告董玉娇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得到的被告董玉娇的追认,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质人未按约定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玉娇借故从原告处取回车辆后,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拒绝将质物归还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担保权无法实现,此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过错明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定其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违约金,因被告余勇良承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逾期利息的方式支持其违约金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勇良、董玉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馨晨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董玉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6元,由被告余勇良、董玉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