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恒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蓝天良,男,1987年12月9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大新县五山乡其山村营山屯*号。被执行人农恒权,农民。蓝天良与农恒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农恒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天良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96255元。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农恒权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农恒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农恒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蓝天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