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陶某,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夏某,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4年生生儿子陶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隔阂、矛盾越来越大,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相恋5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亦很好,因为前两次怀孕因意外失败,直到原告30岁才有儿子,所以其在家专门负责抚养照顾儿子,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没有争吵过。现原告在法庭上提出其有婚外情,为了家庭,其可以原谅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1991年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生儿子陶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起原告有婚外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有长达二十余年的婚龄,共同打拼,建立家业,原告应提高道德修养,增强是非观念,应特别珍惜艰苦环境中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不做有违道德、不利于家庭和睦的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如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