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世永与王军立、朱景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26号原告:孙世永,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立,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景田,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六建公司),地址: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本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地公司)。地址:萧县。法定代表人:叶志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永诉被告王军立、被告朱景田、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治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永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被告王军立、被告朱景田、被告安徽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安英、李春玲、被告宿州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永诉称:2011年9月5日他在被告王军立承包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13北段办公楼提供木工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军立欠他工资款14940元。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所欠工资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工资款149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世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军立欠原告孙世永工资款14940元的事实。被告王军立辩称: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朱景田签订了在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13北段办公楼建筑的承包协议,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朱景田没有给清工资和工程款,原告的工资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军立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朱景田欠工程款25万元,其中有部分工资款。3,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朱景田与王军立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及付款方式。被告朱景田辩称:2011年间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军立承建是事实。宿州六建公司已将工资款及工程款与我结算完毕。宿州六建公司尚欠我的质保金,没有结清。我不欠王军立班组的工资款。欠王军立的工程款25万元。被告朱景田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宿州六建公司辩称:宿州六建公司承建安徽宝地公司开发建设萧县浙商大市场建筑工程,我公司和被告朱景田签订建筑劳务协议。原告诉称欠工人工资14940元,系被告王军立所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朱景田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了。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六建公司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欲证明宿州六建公司与朱景田工资款、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3、王军立的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王军立与朱景田是建筑合同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无关。被告安徽宝地公司辩称:宿州六建公司承建我公司工程,我公司己与宿州六建公司将所有的工资款、工程款全部清算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安徽宝地公司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徽宝地公司开发建设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工程,由被告宿州六建筑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景田,被告朱景田又将该项目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军立。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王军立组织原告孙世永等人员,在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13中段北办公楼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军立欠原告孙世永工资14940元末支付,2015年2月10日王军立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原告因索要工资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13中段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王军立欠原告孙世永的工资款1494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军立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孙世永要求王军立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景田、被告安徽宝地公司和宿州六建公司分别辨解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安徽宝地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原告诉请安徽宝地公司承担责任,应属不当;被告朱景田、宿州六建公司己于2015年2月10日将王军立的工人工资款付清,王军立未支付工人,王军立应承担责任,朱景田、宿州六建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故被告朱景田、宿州六建公司、安徽宝地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世永工人工资款14940元。二,驳回原告孙世永对被告朱景田、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军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