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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正雄诉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贺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雄,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贺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3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正雄,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贵州开阳人,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贺太贵,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汉族,系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同时系被告贺太贵胞弟。原告杨正雄诉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贺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因原告未能出庭应诉,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为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确实曾于2012年起诉过被告。借款是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贺太贵是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立据向原告杨正雄借款30万元,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贺太贵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贺太贵系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以该案涉及案外案件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后恢复审理,因原告未能如期出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对(2012)瓮民初字第1406号卷宗材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贺太贵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间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就该笔借款诉请被告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并参照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2012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应视为原告对不定期贷款的催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因借款时被告贺太贵系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正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正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义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