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李文国,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国与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增,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欲在红旗大厦租赁3间办公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当时约定10日后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基本客观事实不符,其法律证据不足。我公司备案的印章里没有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据中签有王淑军批示并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系王淑军个人行为,其行为属私刻印章。我公司若借款,应加盖我公司公章或者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赤峰红旗大厦有限公司交纳租赁两间办公室的租金24000元,赤峰红旗大厦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两枚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王淑军私刻印章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触犯了刑法,应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李文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且注明借款用途为在红旗大厦租办公室三间。原告李文国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2枚,证明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赤峰红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两间房屋的租金,每间12000元,共计24000元。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租红旗大厦8楼834、815两间房屋,租金为24000元。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文国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租赁红旗大厦房子的租金是多少,被告提交证据的收据交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所以不能排除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交的租金。因此被告用该组证据来否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缴纳租金的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虽能证明被告交纳租金、租赁房屋的事实,但不能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淑军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系被告公司的行政主管。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租赁红旗大厦3间办公室需要交纳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王淑军在该借据上的“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中有其行政主管人员签字,且加盖了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单位没有“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淑军的行为属于私刻公章的行为,此借款系王淑军个人借款,但被告认可王淑军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其公司的行政主管,且被告亦未提供王淑军私刻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