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冀奎与焦福忠、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冀奎,农民。被告焦福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凤荣,农民。被告全广,农民。原告冀奎与被告焦福忠、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奎、被告焦福忠委托代理人杜凤荣及被告全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奎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焦福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全广为保人,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福忠辩称:对原告冀奎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并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在外地也没有改借款条。现在俩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和全广商量后再给原告答复。被告全广辩称:对原告冀奎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被告焦福忠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冀奎在外地也没有改借款条,我只是保人,款是焦福忠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焦福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全广为保人,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焦福忠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但是没有改借款条。因俩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剩余50000元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福忠从原告冀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焦福忠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质证,并予以认可。被告焦福忠虽已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50000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福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还请原告冀奎剩余借款50000元。二、被告全广对被告焦福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焦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