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与被上诉人张远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太强,刘海霞,刘某某,张远庆,张家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太强(系候某某的父亲),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系候某某的母亲),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系侯太强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金凯,男,1956年9月15日生,系侯太强、刘海霞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庆,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生,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原审被告张家胜,男,汉族,成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与被上诉人张远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上诉人张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坤、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家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午约7时许,张远庆驾驶豫SXXX**翻斗车到信阳工业城“小刘电器”修车铺,要求为其更换车辆尾灯,车辆尾灯修好后,修车工侯某某对车主张远庆说车的刹车开关坏了,需要修理刹车开关及线路,并请车主将车辆大厢举升起来。车主张远庆随即将车辆大厢举升起,举升起之后,车主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侯某某及修车铺也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也没有使用支撑木撑牢车厢,就在大厢下面进行维修作业。约8时40分,由于车辆突发故障造成车辆大厢往下落,车主张远庆和修车工刘鹏、乔建等人听到有人喊车辆大厢在往下落,从不同地方跑到车厢旁边(此时车辆大厢已经快压住侯崇平了),一起站在地上用手托住下落的车厢,由于力量不足,支撑不住车厢重量,车厢落下来,砸在正在车厢下面进行维修作业的工人侯某某身上。随即车主张远庆将自卸车发动着,将大厢举升起来,车辆熄火后,车辆大厢缓缓下落,车主张远庆再次将自卸车发动着,将大厢再次举升起来,周围人找来支撑木将大厢撑牢。事故发生后,修车工刘鹏赶紧打电话将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告诉老板刘某某,刘某某一边往店铺赶,一边拨打120急救电话。房主孙发萍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某某,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9点左右,120急救车赶来,抢救无效,侯某某因呼吸衰竭、心跳骤停而死亡。随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某某为此支付抢救费400元,因此事故,刘某某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3年5月20日被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事故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X号文件调查查明,侯某某作为汽车修理工,未接受过专业技术训练和培训,也未取得专业资格证,未按照汽车修理工安全操作规程,在自卸车大厢举升起后,未撑起保险支架,更未使用支撑木撑牢车厢而进行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远庆,自卸车车主,在将其自卸车大厢举升起后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也未采取用支撑木撑牢大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侯某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9416.1×20/年)188322元;丧葬费为(38804×0.5)19402元;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实际损失应为1、抢救费400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丧葬费19402元;4、交通费3370元;5、食宿费3800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64894元另查明,豫SXXX**号车辆行车证显示车主为张家胜,2012年4月15日张家胜和张远庆签订协议书,豫SXXX**号车辆转让给张远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员,其在雇佣关系存在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力确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候太强、刘海霞可对雇主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远庆与“小刘电器”修车铺属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远庆在无工商营业执照、无任何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小刘电器”修车铺修理车辆,属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15%为宜。由于该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庆赔偿原告侯太强、刘海霞各项损失的15%即(264894×15%)39734.10元。二、驳回侯太强、刘海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侯太强、刘海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侯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9月起就随舅舅刘某某居住在平桥区某某小区,至其去世已经三年,原审判决也认定侯某某是修车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信阳市工业城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查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张远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正是出于对被答辩人的同情才没有提起上诉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在原审中提供有侯某某户籍地村委会、民政所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侯某某自2009年7月起随舅舅刘某某在信阳生活,平桥区某某街道办某某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侯某某生前常年在该居委会辖区内居住,故二上诉人认为侯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X号文件,被上诉人张远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上诉人对侯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责任为宜,因二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40万,故二上诉人应得赔偿数额为80000元(40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二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各项损失的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二上诉人承担1873.5元,由被上诉人张远庆承担的18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