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赵银起、张建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龙,赵银起,张建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朱成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起,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振,个体运输户。系被告赵银起的雇主。被告:张建振,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成龙与被告张建振、赵银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张建振并作为被告赵银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龙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赵银起驾驶冀E×××××-冀Z7**挂号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东向西行至聊夏路与临博路路口处时,与沿聊夏路自北向南原告朱成龙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成龙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银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冀E×××××-冀Z7**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建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49.08元。被告张建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冀E×××××-Z70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我,事发时车辆由赵银起驾驶,是我雇佣的赵银起为我开车,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赵银起辩称:同张振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冀E×××××-Z707挂车的投保情况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赵银起的驾驶证、冀E×××××-Z707挂车的行车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的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本案伤者和财损都涉及多方,请求将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2、本案中是三车相撞,相对于朱成龙的案子来说,应当将无责车(王士才的拖拉机)以及无责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对朱成龙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赵银起驾驶冀E×××××-冀Z7**挂号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东向西行至聊夏路与临博路路口处时,与沿聊夏路自北向南原告朱成龙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赵银起驾驶的冀E×××××-冀Z7**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路外的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朱成龙、邓雪南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E×××××-冀Z7**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张建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朱成龙。停在路外的拖拉机挂车的车主为王士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赵银起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朱成龙观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赵银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才、邓学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查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为1495KG,张建振提交的物损鉴定结论报告中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所载货物为棉籽油重量为7.92吨,属严重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龙先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和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5039.08元。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朱成龙属于十级伤残。2、朱成龙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3、朱成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至2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朱成功及朱明兴,朱成功系朱成龙之弟弟,朱明兴系朱成龙之父。二护理人员住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王村593号。据此,原告朱成龙主张:医疗费15039.08元,残疾赔偿金为59379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961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6327.90元(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急救费650元。聊茌平价鉴字(2014)J394号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的鲁P×××××号货车及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95700元。据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总计95700元(包括:车损47996元,罐体损失11200元,棉籽油损失42372元)。另,原告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000元,车辆拆检费5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被告认为:对人伤的法医鉴定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对物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来看,原告车辆罐车的核定载值量为1.495吨,鉴定被告鉴定的原告货损为7.92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载很多,也没有提交发货单来证明棉籽油到底发货多少,因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现在对原告的车损、物损及罐体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建振虽然对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的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另该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赵银起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朱成龙观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据此认定赵银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才、邓学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可见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否超载并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车辆的超载行为可以由相关管理单位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银起应付事故的70%的责任,朱成龙应负事故的30%的责任,王士才、邓学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为赵银起系被告张建振雇佣的司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所以应由张建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建振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原告未起诉拖拉机的车主王士才,所以依法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成龙的医疗费15039.08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依法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为18339.08元。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邓学南的医疗费被确定为108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根据比例邓学南应扣除60元(1080元÷(1080元+18339.08元)×1000元】,原告朱成龙应扣除940元。扣除后邓学南的医疗费为1020元,原告朱成龙的医疗费为17399.08元。该二人的医疗费用数额之和为18419.0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按照比例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学南600元(10000元×(1020元÷18419.08元)】,赔偿原告朱成龙94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79元,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6327.90元,急救费650元,综上共计75968.9元。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邓学南的误工费为560.42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根据比例邓学南应扣除49元{【560.42元÷(560.42元+75968.9元)】×11000元×【(560.42元+75968.9元)÷(110000元+11000元)】},原告朱成龙应扣除6860元{(75968.9元÷(560.42元+75968.9元)】×11000元×【(560.42元+75968.9元)÷(110000元+11000元)】}。扣除后邓学南的误工费511.42元(560.42元-49元),原告朱成龙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69108.9元(75968.9元-6860元)。该二人的数额之和为69620.32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学南误工费511.42元,赔偿原告朱成龙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69108.9元。对于原告朱成龙主张的财产损失95700元。本次事故中的拖拉机车主王士才的车损本院确认为2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应赔偿王士才440元{2000元×(27500元÷(27500元+95700元)】},赔偿原告朱成龙1560元。对于原告朱成龙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102649.08元【(17399.08元-9400元)+(95700元-1560元)+拆检费500元+复印费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54.36元(102649.08元×70%)。对于原告朱成龙在保险外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00元,依法由被告张建振承担140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成龙9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6910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71854.36元。共计赔偿152363.26元。二、被告张建振赔偿原告朱成龙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朱成龙承担291元,由被告张建振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