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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宋金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玲,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宋金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金玲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E×××××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保险车辆豫E×××××号车在濮鹤高速(浚县段)因故无法行驶,经被告勘查认为是石头磕碰水箱造成了损失。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宋金玲在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车辆,支付维修费29378元,其中工时费2000元、发动机总成26000元、散热器总成782元、水箱下框架总成158元、发动机防冻液240元、自变油19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散热器总成782元和自变油198元共计980元,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失与水箱漏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该发动机损失与水箱漏水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原告另支付豫E×××××号车的施救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其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其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散热器总成782元和自变油198元共计980元,但其辩称其余的损失28398元,应由原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以证明该发动机损失与水箱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700元也属于其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玲车辆损失28398元及施救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石头碰坏水箱,对水箱的直接损失980元我方已经进行了赔付。但对于其他损失因与事故本身无必然联系,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金玲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金玲投保车力辆在高速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意外磕碰水箱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故意损坏保险车辆的证据,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定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正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