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利华与邓天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华,邓天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高利华,女,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天瑜,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高利华与被告邓天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旻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天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车主卖车人邓天瑜将其宝马轿车卖给高利华,车架贰拾捌万伍仟正,过户暂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原、被告签订上述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轿车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购车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应主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天瑜立即协助原告高利华办理轿车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轿车所有权人由被告邓天瑜变更为原告高利华。被告邓天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利华与被告邓天瑜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宝马牌小汽车卖给原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元、5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被告已将本案车辆交付原告;此后于2014年6月2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增加20000元购车款,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现金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今有车主卖车人邓天瑜将其宝马轿车车牌号卖给高丽华,车价285000元。过户暂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在未过户之前,车子所出的一切事故和费用由高丽华承担。卖车人:邓天瑜;买车人:高丽华。2014年6月28日”。另被告还在该买卖协议中备注:“车款285000元已付”并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该买卖协议中“高丽华”与本案原告高利华系同一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小汽车进行保全,本院已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22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费用19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是口头协议车辆买卖事宜,此后又已书面形式形成了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天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天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高利华办理轿车所有权人过户登记手续,将轿车所有权人由被告邓天瑜变更为原告高利华。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1925元,两项合计20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