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有改正的态度,原告撤诉。但原告回到被告处一个多月,被告并没有发生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娘门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出现好转,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一个多月后,回娘门居住至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娘门陪嫁财产一宗(详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陵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和诉至法院,后原告虽然撤诉,但双方感情未能发生好转,原告在被告处居住一个多月后,回娘门居住至今。诉讼中原告离婚意志坚决,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娘门陪嫁财产一宗(相见清单),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