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王渤渤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王渤渤,王傅清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永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园区南纬四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渤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渤渤。被告王傅清秀,系被告王渤渤之妻。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王渤渤、被告王傅清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王渤渤、被告王傅清秀送达了涉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延期或不能到庭的法定理由。三被告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科技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员工薪酬、采购设备款及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王渤渤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期间被告科技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又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科技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的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由被告王渤渤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科技公司对此笔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渤渤与被告王傅清秀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所欠款项被告王傅清秀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科技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属企业间私自借贷,根据《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规定,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经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均认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借款协议》无效,原告明显具有过错,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对借款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渤渤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无效。二、《借款协议》无效,原告明显具有过错,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三、《借款协议》无效,担保合同(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四、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被告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渤渤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被告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王傅清秀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本人并非本案系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就编号为283565792D13042701-2的《保证合同》,本人虽然出具了《同意函》,但该《保证合同》并未明确主合同,因此,本案系争两笔借款不属于《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本案系争两笔借款的出借方均为原告,借款方均为被告科技公司,担保方均为被告王渤渤,而我并非前述两笔借款的担保方,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王渤渤就本案系争两笔借款产生的责任系被告王渤渤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王渤渤为本案系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既没有跟本人协商,也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本人并没有为本案系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被告王渤渤的担保行为也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特定的,被告王渤渤以个人名义欠下的为被告科技公司担保的债务,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因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王渤渤的个人债务;再者,被告王渤渤担保债务的受益人只有被告科技公司,我并未从该债务中受益。因此,被告王渤渤就本案系争两笔借款产生的责任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同年7月1日向被告科技公司发放两笔借款700万元、150万元,被告王渤渤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渤渤与被告王傅清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傅清秀和被告王渤渤对被告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科技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支付其公司的薪酬、采购设备款、厂商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前到位40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到位300万元,借款利息年利率12%,在借款全部到位后开始计息,按年度支付。被告王渤渤以个人信用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后,担保相应解除。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相应利息42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科技公司1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科技公司已到期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从借款到位后开始计息,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王渤渤以个人信用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后,担保相应解除。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150万元,相应利息26.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科技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相应利息68.5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王渤渤、王傅清秀与原告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83564792D134042701-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傅清秀同意与保证人王渤渤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一栏为空白,本案系争的两笔借款均不属于该《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范围内的借款。王渤渤、王傅清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渤渤、王傅清秀系台湾地区居民,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涉案法律关系产生、缔结、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大陆,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该借款行为属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二、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三、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科技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出借方开发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该出借款项行为属于偶发性行为,开发公司并非以金融借款转贷,不存在非法牟利,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相应的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由被告王渤渤以个人信用对相应借款提供担保,对此,王渤渤并未举证证明主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涉案两份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渤渤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科技公司追偿。王傅清秀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王傅清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涉案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8日,王傅清秀、王渤渤与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83565792D134042701-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傅清秀同意与保证人王渤渤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但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一栏为空白,主合同内容和范围均不明确。涉案的两笔借款均不属于该《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范围内的借款,故涉案编号为283565792D134042701-2的保证合同无效,王傅清秀不承担涉案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次,王渤渤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王渤渤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债务是担保债务,其所保证的债务人是科技公司,该保证行为是为了科技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收益。王渤渤作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信用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该保证行为并未经过其配偶的同意,因此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的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傅清秀对王渤渤的涉案担保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有效,被告王渤渤与原告开发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有效。被告科技公司应偿还其所欠原告开发公司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86.5万元,2015年3月27日以后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被告王渤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科技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86.5万元,共计5365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被告王渤渤对上述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渤渤在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被告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对被告王傅清秀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艾斯塔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渤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艾斯塔(镇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王渤渤、被告王傅清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