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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执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云任、吴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308-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法定代表人黄家参。法定代表人李彩香。被执行人周云任,农民。被执行人吴秀英,成年,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横县平朗乡笔山小学,地址横县平朗乡。机构负责人:刘桂欢。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周云任、吴秀英、横县平朗乡笔山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云任、吴秀英、横县平朗乡笔山小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云任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800元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分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长,不能在期限内结案,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谢中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