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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谢为民、张万民与杨建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民,张万民,杨建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谢为民,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万民,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谢为民,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为民、张万民与被告杨建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民、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我向伊川电厂供煤,后张万民、张丽婷加入,并由我和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每吨付给我2.5元、付给张丽婷5元、付给张万民2.5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先后向电厂供煤36万吨,被告杨建平在支付我和张万民20万元居间费后,余款160万元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一方面原告不具有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原告负有代为结算货款等法定义务,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无权获取佣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二原告及张丽婷负责联系向伊川电厂供煤事宜,并和原告谢为民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每吨付给谢为民2.5元、付给张丽婷5元、付给张万民2.5元。合同签订后,经二原告与张丽婷联系操作,先后向电厂供煤36万吨,被告杨建平在支付二原告20万元居间费后,余款160万元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居间费16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居间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居间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联系、组织购煤、供煤共计36万吨,完成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了居间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180万元,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余款160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报酬160万元。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原告作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结算义务的问题,双方所签居间合同并没赋予原告有结算的权利,因此,原告也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结算义务,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平支付二原告居间报酬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