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谭某某,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320******。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田某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喜好喝酒,未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前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长女田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田某欣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田某欣的事实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320******。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田某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力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