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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师范学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师范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52号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法定代表人:贺中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现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亚,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涛,该学院职工。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阳师范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南省行政辖区的一审案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本案是在2015年5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河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为3712890.68元,没有达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因此,本案在级别管辖方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额为3712890.68元。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本院立案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南阳师范学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阳师范学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沈 飞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