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聂桃与湖北燕坤贸易有限公司、李金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聂桃,女,委托代理人毛以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燕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权,(已病故)。被告李金容,(系朱辉权之妻)。被告朱红岩(曾用名朱毛),男,(系朱辉权之子)。被告朱洲,男,(系朱辉权之子)。被告朱燕坤,男,(系朱辉权之子)。法定监护人李金容(系朱燕坤之母)。原告聂桃与被告湖北燕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坤公司”)、李金容、朱红岩、朱州、朱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桃、被告李金容、朱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岩、朱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聂桃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燕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权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燕坤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现朱辉权病世,上述借款的借条上燕坤公司加盖了公章,燕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荣与朱辉权之间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应当对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红岩、朱州和朱燕坤系朱辉权之子。是朱辉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朱辉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聂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朱辉权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聂桃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朱辉权”借条加盖了燕坤公司公章。证明原告聂桃将1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燕坤公司和朱辉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容与朱辉权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红岩、朱州和朱燕坤与朱辉权的父子关系。李金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红岩、朱州、朱燕坤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朱辉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偿还了30万元。证据四、手机短信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借款后向朱辉权催要借款的记录。被告李金容辩称:1、我丈夫朱辉权生前并不是在原告聂桃手中借的款,而是在聂桃的姐夫处借的款,我们与聂桃无任何联系,更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原告聂桃起诉我们主体资格存疑。2、我的实际借款是100万元,另30万元属利息。3、2015年4月17日已还30万元,仅欠借款70万元同时不承担利息。被告李金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手机短信信息一份。证明朱辉权不在聂桃处借款。被告朱红岩、朱州、朱燕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聂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李金容、朱燕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金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从信息中看不出朱辉权不在聂桃处借款的内容故对被告李金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朱辉权、燕坤公司经营需要与聂桃协商约定由朱辉权向聂桃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共为30万元,由朱辉权将本息一并写入借条中。2014年3月18日聂桃将现金100万元交付给朱辉权,朱辉权向聂桃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聂桃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由燕坤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朱辉权将该借款用于燕坤公司经营周转。2015年4月17日朱辉权向聂桃偿还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中旬朱辉权因病去世。2015年6月2日原告聂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燕坤公司、李金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红岩、朱州和朱燕坤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朱辉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朱辉权在借条中明确写明是借聂桃的现金,故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朱辉权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聂桃借款朱辉权理应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其借款应按实际交付的100万元计算。被告提出借款时双方约定公司赚钱时承担利息,亏损时不承担利息,因被告方自已承认借款十个月的利息是30万元,说明已约定了10个月的利息及利息数额,并认可还款期限是十个月,故被告方在抗辩中不认可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的利率标准,高出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十月逾期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朱辉权因病去世,李金容与朱辉权系夫妻关系,朱辉权所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金容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朱红岩、朱州和朱燕坤与朱辉权系父子关系,朱辉权已因病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法朱红岩、朱州和朱燕坤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朱辉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燕坤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借款亦实际被该公司使用,燕坤公司亦应共同清偿该借款。已还的300000元应予以冲减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燕坤贸易有限公司、李金容偿还聂桃(借款100万元冲减已付的30万元)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朱红岩、朱州、朱燕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湖北燕坤贸易有限公司、李金容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杜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五日书记员田晓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