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忠顺诉李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顺,李锡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129号原告:郭忠顺,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锡福,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灯塔市公安局干警(缺席)。原告郭忠顺诉被告李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福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顺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被告李锡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锡福向原告郭忠顺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忠顺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诗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