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侯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长刘东海、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虽在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但婚后日久生情,夫妻生活也趋于正常化,并领养了被告的侄子(无领养证)。日子不久,被告就有了外遇,并与秦××生育一个女孩,其同居生活也即公开化。被告的出轨,使原、被告的感情生活、家庭生活均遭到了极大的打击,此种情况已持续10多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债权20000元(2012年2月借给张军2万元,借条在原告处);有堂屋三间,倒座三间,一层院子和被告的公积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按7:3分割(原告7,被告3);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判令被告按其工资的30%给予原告生活帮助;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证明张军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秦××有一女儿。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位于利辛县城关财管所院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主房、三间倒座、一层院子被告同意分割给原告三分之一。原告要求生活帮助,被告不会给原告生活帮助。被告李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有共同财产:利辛县城关财管所院内三间主房、三间倒座、一层院子;无共同债务,有债权2万元。婚后被告李某与第三者秦××生育一个女孩李××。为此,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按7:3分割(原告7,被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判令被告按其工资的30%给原告生活帮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侯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侯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利辛县城关财管所院内三间主房、三间倒座、一层院子及债权2万元,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她人生育子女,存在严重的过错。依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一方有过错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三间倒座、一层院子,酌情靠东主房两间、倒座两间归原告侯某所有;靠西主房一间,倒座一间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权2万元归原告侯某三分之二,即13333.3元;下余6666.7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因此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8月31日止,应归原告侯某三分之二。原告侯某现无工作、无生活经济来源,原告李某应给其适当的经济帮助,酌情为10000元。因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侯某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三间倒座、一层院子,靠东主房两间、倒座两间归原告侯某所有;靠西主房一间,倒座一间归被告李某所有;三、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8月31日止,归原告侯某三分之二。四、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分归原告侯某13333.3元,下余6666.7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五、被告李某给予原告侯某10000元的经济帮助;六、被告李某给予原告侯某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述二、三、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