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杰与简日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杨杰,男,身份证号码×××433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杨亚清(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邓伟琴(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志。被告简日荣,男,身份证号码×××46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李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杰诉被告简日荣、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杰的法定代理人杨亚清、委托代理人王文斌、黄家志、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35分,被告简日荣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草潭往杨柑方向行驶,当行至X683线9KM+500M(陈家山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杨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许马扶)相碰,造成原告杨杰、许马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简日荣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和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杰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第一及第二掌骨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上侧切牙、尖牙及右上侧切牙外伤性部分缺失;7、左下第一前磨牙外伤性缺失。原告杨杰仍在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极大影响。赔偿清单:1、医疗费572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8000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6、××赔偿金46677.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161.16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4161.16元,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注:因原告杨杰仍在住院治疗中,其各项赔偿费用暂计算到2015年1月21日,故后期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出院后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简日荣对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和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赔偿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杰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遂公交认字(2014)第055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简日荣答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护理人员应由一人护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简日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已在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我司已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对××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应酌情支持。本案另一伤者已向法院起诉,两案总标的已超过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考虑平均分配。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一份;2、应诉通知书。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我司仅承保了被告简日荣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应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简日荣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草潭往杨柑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至X683线9KM+500M(陈家山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杨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许马扶)相碰,造成杨杰、许马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马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该日,原告仍在住院继续治疗)共40天,用去医疗费是57205.65元。原告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第一及第二掌骨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上侧切牙、尖牙及右上侧切牙外伤性部分缺失;7、左下第一前磨牙外伤性缺失。医院出具:1、目前仍在住院中;2、现已用医疗费用为57205.65元,已交22000元,欠费35205.65元;3、住院至今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杨杰及其父母均是农业户口。原告杨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简日荣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及配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都是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原告杨杰主张医疗费57205.65元,有其提供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572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12月12日入院计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截止共41日,原告主张住院截止是40天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住院时间依据原告主张按40天计算。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湛江地区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本院根据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8000元(100元/天×40天×2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而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即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46677.2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该司法鉴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508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即许马扶、杨杰,二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对于许马扶、杨杰二人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杨杰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46677.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3877.2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许马扶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9518.6元,二者共计113395.8元(49518.6+63877.2),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杨杰61964.3元(63877.2元/113395.8元×100%×110000元);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1912.9元(63877.2-61964.3),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简日荣应赔偿给原告1339.03元(1912.9元×70%),被告简日荣为粤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湛江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负责赔偿原告1339.03元。原告杨杰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72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61205.65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许马扶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9598.22元,二者共计130803.87元(69598.22+61205.65),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杰4679.19元(61205.65元/130803.87元×100%×10000元),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56526.46元(61205.65元-4679.19元),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简日荣应赔偿给原告39568.52元(56526.46元×70%),被告简日荣为粤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湛江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39568.52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冲减后,故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杰56643.49元(61964.3元+4679.19元-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杨杰41481.42元(1912.9元+39568.52元),由于原告杨杰已与被告简日荣、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庭外就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和解处理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书》,也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赔偿协议书》附案,原告杨杰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杰支付保险款56643.49元。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22元,由原告杨杰负担992.09元,由被告简日荣负担159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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