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张俊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张俊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行)与被告张俊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行诉称:被告张俊峰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填写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开立的贷记卡账号为0083,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启用贷记卡后使用了该卡的金融功能进行交易,但被告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发生逾期,至2015年5月20日,欠款金额达33389.9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俊峰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21825.21元及欠息欠费11564.9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归还所欠贷记卡透支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张俊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领用合约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常熟农行根据被告张俊峰的申请,向被告张俊峰发放了卡号为0083的万事达个人人民币普通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07年4月11日,被告张俊峰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在使用期间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1825.21元、利息9292.46元、滞纳金227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流水明细表、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律师函及邮寄清单、催收台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故被告应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费用的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1825.21元、利息人民币9292.46元、滞纳金人民币227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7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