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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赵世杰与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赵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赵世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赵辉,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赵世杰为与被告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款,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2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如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世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9日期算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