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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自珍、张义、祁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王自珍,男,生于1958年。被告张义,男,生于1982年。被告祁自明,男,生于1982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自珍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22个月,利率9.6‰,由被告张义、祁自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自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义、祁自明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自珍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自珍账户打款5万元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自珍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自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2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义、祁自明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王自珍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自珍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义、祁自明亦应在被告王自珍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自珍、张义、祁自明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自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义、祁自明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王自珍负担,被告张义、祁自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