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旭东与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东,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32号原告何旭东。委托代理人黎侠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玉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原告何旭东与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黎侠蓉、龙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东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合作范围:由被告在成都设立项目管理员,主要负责合同签订,项目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原告主要负责在所分包片区内的与工程施工相关内容;合作方式:被告将其承担的成都介入工程片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以建设单位合同审计价格为准;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按工程量梯度100万以下,按结算价款总额的8%,100万以上按结算价款总额的6.5%,200万以上按结算价款总额的6%……),不含税金,税金由原告缴纳,并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完税凭证,同时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成本发票后,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到款;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所欠金额的5%作为罚金。随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八份《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项目经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雇用案外人李永春作为联通成都分公司部分区域的设备安装和光电缆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授权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占用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的管道,被告向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2000元,其中2000元由原告垫付。现八个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工程已经经联通成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移交。联通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5年11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2493.6元及821297.69元,共计1053791.29元。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向被告退还保证金3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扣除保证金30000元后的第一笔工程款180499.69元(232493.6-232493.6×6%-税费-保证金30000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工程款772019.83元(821297.69元-821297.69元×6%)及保证金3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8600.99元(772019.83元×5%),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019.83元;2.原告向被告退还保证金3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00.9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施工合同》、合同审批单、项目经理委托书、雇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出入证、管道资源占用审批表、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网银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材料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方联通成都分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工程管理费6%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款772019.83元(821297.69元-821297.69元×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保证金2000元,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又扣除了保证金30000元,后案外人成都市蓉城管线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共计32000元退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证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38600.99元(772019.83元×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旭东支付工程款772019.83元及违约金38600.99元;二、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旭东退还保证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