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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雒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雒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振东,秦安县陇城镇司法所。原告雒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雪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10日按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冷淡。2014年2月,被告去新疆务工带走原告婚前购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务工回来到原告家中稍作逗留,当天便又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6.6万元、“四金”和价值38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由原告所有。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从小娇生惯养,唯我独尊,因生活琐事对被告殴打,造成被告身心严重伤害,故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被告仅收到彩礼5.6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6万,且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四金”和笔记本电脑的主张,因“四金”和笔记本电脑系原告婚前馈赠,依法属原告财产,原告无权要返还;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的主张,因债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陪嫁物属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带走。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送彩礼及其他款项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应否依法返还;2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是否成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二)被告自己的陈述外未举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明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合法真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4年5月4日,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前送被告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6.6万元,“四金”(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和手链一条)和笔记本一台。对上述款项及物品,被告仅认可收到彩礼5.6万元,而“四金”和笔记本电脑属婚前馈赠物品;被告提出陪嫁物有:被子四张、毛毯四条、床单四条、被套四条、枕套四个、枕巾四条、棉衣五件、单衣三套和鞋子四双。对上述财物,原告仅认可被子两张、床单两条、被套两条和枕套两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及财物的主张,被告认可收到彩礼5.6万元、“四金”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对其他款项仅有陈述,举不出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当地农村婚约彩礼数额较大的现实及被告同意适当返还的意愿,应酌情支持,由被告返还3万元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8万归其享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陪嫁物的主张,因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予支持,但其陪嫁物除原告认可的被子两张、床单两条、被套两条和枕套两个外,其余物品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雒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雒某某彩礼3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某某陪嫁物被子两张、床单两条、被套两条和枕套两个,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