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邱继伟、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继伟、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1984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乙、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丁,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经常吵吵闹闹。而且被告脾气粗暴多疑,经常酗酒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金市××乡××村桥头小组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厨房,厨房隔壁的一间及五间正房中的一间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证已遗失,但原告诉状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后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会打原告。但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1984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陈某乙、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丁,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生活琐事产生吵架。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金市××乡××村桥头小组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厨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