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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法执字第8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贵莲申请执行李付昌、任春莲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贵莲,李付昌,任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法执字第894-1号申请执行人王贵莲,女,回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付昌,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中牟县韩寺镇。被执行人任春莲,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29127号公证书和(2015)郑黄证执字第0037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付昌、任春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贵莲借款1419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贵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春莲在中牟县青年东路43号院2号楼2层西有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ZM0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春莲在中牟县青年东路43号院2号楼2层西有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ZM035**。二、被执行人任春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任春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任春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