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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红艳与吴文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号原告龙红艳,教师。被告吴文强,农民。原告龙红艳诉被告吴文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燕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红艳、被告吴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红艳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龙红艳骑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吴文强因违规占道行驶,与原告龙红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红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红艳无责任。原告龙红艳受伤后先后进乐业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月23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文强支付原告龙红艳各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3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清之后,龙红艳不再追究吴文强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尚欠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吴文强辩称,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也认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5000元未支付,而不是尚欠23000元未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尚欠原告赔偿款23000元是事实,但后来被告与原告又协商,原告愿意少要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通过原告父亲赔偿原告5000元,因此,被告实际还尚欠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吴文强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东西行驶至同乐北路城北加油站前路段时,因占道行驶,碰撞停靠车道路左侧卸货的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又与对向正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原告龙红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龙红艳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吴文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红艳无事故责任,原告龙红艳受伤后,先后进乐业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7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吴文强赔偿原告龙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7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3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清之后,原告龙红艳不再追究被告吴文强的任何责任。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尚欠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后,被告已通过原告父亲支付了原告5000元,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也否认。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放弃3000元赔偿应扣除,但原告辩称承诺放弃3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民事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承诺自愿放弃3000元赔偿款,但原告的这一承诺是设定被告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义务。原告要求按《协议书》执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通过原告父亲已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现原告父亲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强支付尚欠原告龙红艳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吴文强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还付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