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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汉渝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汉渝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96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天泽人润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汉渝路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62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426-4。代表人王宏,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汉渝路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平,雅安市雨城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汉渝路店(以下简称“新世纪汉渝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19元购买四川省汉源大自然有限公司生产的“嘛得欢”鲜花椒油10瓶。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每100ml含量0克,碳水化合物每100ml含量0克,即该两种营养成分含量标示的修约间隔为1。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修约间隔均为0.1。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因标示不当,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向原告退还货款119元,并支付十倍货款损失。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辩称,原告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理解错误,该标签通则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O”界限值)中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O”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即当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检测数值≤0.5克时,符合“O”界限值的规定,应当标注为“0”,故本被告销售的“嘛得欢”鲜花椒油,因其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均为0克,其标签标示正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况立彬在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购买其销售的四川省汉源大自然有限公司生产的“嘛得欢”鲜花椒油10瓶,每瓶单价11.90元,共计119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营养成分表每100ml:蛋白质(含量)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0克;配料:植物油、汉源鲜花椒;执行标准:Q/DZR0001S-2013;生产日期:2015年5月20日等。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6条“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规定:蛋白质的表达单位为克(g),修约间隔为0.1,“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碳水化合物的表达单位为克(g),修约间隔为0.1,“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备注b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O”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使用“份”的计量单位时也要同时符合每100g或100ml的“0”界限值的规定。现原告况力彬以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举示谱尼测试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到样时间:2012年10月11日;检测样品名称:花椒油;蛋白质检测结果每100g含量为0g;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每100g含量为0g,以证明其销售的“嘛得欢”鲜花椒油外包装标签标示的蛋白质与碳水化合物两项营养成分含量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况力彬提供的“嘛得欢”鲜花椒油3瓶、购物小票及发票,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况力彬在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接受货款并交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示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两项营养成分含量是否标示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标签通则》的规定,蛋白质与碳水化合物两项营养成分的修约间隔为0.1,同时该《标签通则》又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O”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而根据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举示的本案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该产品的营养成分中蛋白质与碳水化合物每100g的含量均为0g,≤“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故其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相对应地蛋白质与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0”,符合该《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原告况力彬认为被告新世纪汉渝路店销售的本案涉案产品标示不当,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力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况力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