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敏文与罗文辉、赵德云(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文,罗文辉,赵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敏文,居民。被告罗文辉,居民。被告赵德云(系被告罗文辉之夫),居民。原告刘敏文为与被告罗文辉、赵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刘柏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刘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辉、赵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文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罗文辉、赵德云夫妻以广西投资房地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现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敏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罗文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罗文辉未答辩。被告赵德云未答辩。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罗文辉和赵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罗文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敏文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付息4仟元正。……”被告按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另查明,被告罗文辉与被告赵德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文辉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归还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敏文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折合月息为2%,该约定的利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文辉与被告赵德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敏文要求被告罗文辉与被告赵德云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文辉、赵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当,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辉、赵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敏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归还借款日止,被告赵德云与被告罗文辉在本金与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文辉、赵德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