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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罗文生,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罗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罗文生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4日,月利率为6.7883‰,用于种养,利息交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到2013年4月3日到期,后来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本息未果,至2015年3月31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正(2013年3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罗文生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被告罗文生向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883‰。同日,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罗文生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42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13年3月2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文生在2010年4月4日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依约履行给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文生应严格按照《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付息还本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罗文生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在借款展期期间内的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425%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罗文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文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罗文生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蓝高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