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荣飞与于腾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飞,于腾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汪荣飞,居民。被告于腾升,公务员。原告汪荣飞诉被告于腾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腾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飞诉称,2012年7月1日,冯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为月息2.2%,定于2012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冯习习和被告于腾升担保。借款到期后,冯红军躲避不还,原告向担保人催要,2013年7月5日担保人冯习习偿还本金25000元,被告于腾升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3500元。剩余本金21500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产生的利息23400元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15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23400元。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腾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冯红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冯习习和被告于腾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为月息2.2%,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冯习习及于腾升还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失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7月5日冯习习偿还本金25000元,被告于腾升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能偿还,被告于腾升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保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荣飞与借款人冯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息2.2%及每日1%的违约金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了部分本金,故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本金基数,由本院依照还款日期的次日及剩余本金予以调整。原告汪荣飞向被告于腾升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于腾升应依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于腾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腾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荣飞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于腾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