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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沁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苗静静、钟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静静,钟涛,吉运集团沁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海东,杜胜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静静。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沁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沁阳市造纸机械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喜生,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海东。原审被告杜胜利。上诉人苗静静、钟涛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苗静静、钟涛称,本案案由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原告诉称理由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是按租赁合同起诉,但该案件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且该案件的实际使用人杜胜利是在银川使用该设备的,故本案的履行地为银川。又因为该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方便本案的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因为无论是两上诉人还是担保人,他们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管辖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最适宜管辖的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将该案件予以移送该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此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吉运集团母公司辖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签订时(2011年8月25日),吉运集团母公司注册地为河北省井陉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张进生代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