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德军、李新丽、李柏霖、张绍祥、李秀兰与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李新丽,李柏霖,张绍祥,李秀兰,新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李德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死者张爱华之丈夫。原告李新丽,女,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爱华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德军,系原告李新丽之父。原告李柏霖,男,200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爱华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德军,系原告李柏霖之父。原告张绍祥,男,1935年1月27日出生,新宁县人,系死者张爱华之父。原告李秀兰,女,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死者张爱华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光芒,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军、李新丽、李柏霖、张绍祥、李秀兰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丽、李柏霖、张绍祥、李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镔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光芒、徐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中旬开始,原告李德军因外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口感染,因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院建议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月30日下午,原告李德军的妻子张爱华在被告处缴纳了2000元“120”救护车车费和960元出诊费用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安排湘E8A1**金杯牌“120”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李德军送往长沙,原告的妻子张爱华和原告的弟弟李德成随车陪送。后被告“120”救护车在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因追尾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8A1**救护车乘车人张爱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乘车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方预付了20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综上,死者张爱华乘坐被告所属的救护车陪送丈夫李德军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死者张爱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具有将包括死者张爱华在内的所有乘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途中被告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履行将张爱华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运输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6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赔偿款,尚应赔偿58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120在转送病员李德军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答辩人之亲人张爱华既不是旅客,也不是合法乘车人,她随答辩人120护送其爱人李德军转诊,既没有支付乘车费,也没有支付运输费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之亲人张爱华与答辩人既无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将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答辩人的120是特种专用车辆,是专门给伤病员提供转接服务的,其服务主体是特殊主体(伤病员)。而被答辩人的亲人张爱华虽然乘坐在答辩人的120车上,但她并没有向答辩人交纳乘车费,答辩人也未向其收取过乘车费,而且张爱华去与不去陪送李德军,是其自己选择决定的,并不是答辩人安排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亲人张爱华哪来的运输合同。当然,因答辩人的120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华死亡,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起诉。三、被答辩人将1月3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起诉,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被答辩人的亲人张爱华随车,答辩人本来就是免费服务的。发生事故后,这次事故答辩人单位死了副驾、医师、重伤了护士和司机,他们的家属都在为答辩人打抱不平,都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唯独被答辩人却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不追究另一肇事司机的责任,死纠缠答辩人不放。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案外人李军驾驶的湘E8A1**救护车护送其丈夫李德军转院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时(病人李德军的妻子张爱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救护车车费及960元的120出诊费,共计2960元),该车自车碰撞前方由案外人陈世大驾驶的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包括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在内的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A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爱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张爱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但其已于2011年起开始在新宁县金石镇租房居住至今,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生育两个小孩,长女李新丽生于2000年11月1日,次子李柏霖生于2003年6月9日,均在城镇生活和上学。其父亲张绍祥生于1935年1月27日,其母李秀兰生于1946年2月18日,两人均在农村生活。张爱华父母共生育四个小孩,长子张登松、二女张爱华、三女张桂华,次子张登柏,且均已成年。湖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张爱华受伤抢救及处理丧事期间,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3964.47元,交通费用480元,尸体处理费用56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并向原告方预付了200000元赔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因张爱华死亡原告方所受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531400元(26570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50元:(1)其父母为36100元{(5+11)×9025÷4},(2)其儿女为93050元{(3.75+6.4)×18335÷2};二、丧葬费23702.50元[(48525÷12×6)-560];三、亲属办理张爱华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四、交通费2900元;以上4项合计69015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水庙镇江坪村委的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张爱华火化费收据,火化证卡,灵堂租用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其他杂费收据,处理张爱华死亡事故误工费单据,凝秀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约,房租交纳记录,房东郑安华的证明及郑安华的身份证明,租房邻居证明,家家红食品公司的证明,张爱华的工资表,用工单位家家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焦家垅中学的证明,李新丽的学籍卡,金石镇藕塘小学的证明,李柏霖的学籍卡,水庙江坪村委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张爱华住院收费票据、张爱华尸体处理费用收据、尸检鉴定费收据,租车费用收据、预付赔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作为陪护人员乘坐被告所有的湘E8A1**救护车即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没有将张爱华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本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张爱华合同权利与义务继受人,其选择违约之诉而没有选择侵权之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的救护车除应及时将病人运送到目的地进行救治外,其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还应当具有将病人及其他护理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未将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安全送达目的地,即已构成违约,五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爱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2016湖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531400元(26570元×20年)。2、该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死者张爱华父亲在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应计算的时间为5年,死者张爱华的母亲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其应计算的时间为11年。且该两人属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6100元{(5+11)×9025÷4};死者张爱华的儿女虽属农村户口,但因死者张爱华夫妻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他们也跟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上学,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8335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长女朱李新丽应计算的时间为3.75年,次子李柏霖应计算的时间为6.4年,诉请金额为93050元{(3.75+6.4)×18335÷2},本院从其诉请。上述1、2两项合计为660550元;死者张爱华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丧葬费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已垫付尸体处理费560元,故丧葬费认定为23702.50元[(48525÷12×6)-560]。因亲属办理死者张爱华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认定该项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认定为29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其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火化费10690元,因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湘E8A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就应由案外人陈世大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份额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张爱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152.5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00000元赔偿款,被告尚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490152.5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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