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浩业与徐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周浩业。委托代理人李云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超。原告周浩业诉被告徐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业及委托代理人李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浩业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周浩业在十堰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8号楼工地工作时,与同事被告徐超因施工发生纠纷,被告徐超手持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在家休息7天。经十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徐超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徐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3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99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超承担。原告周浩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浩业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身份信息。证据二、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受伤过程及损伤程度。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入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休息7天。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六、医疗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住院支出医疗费10135.03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八、营养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周浩业支出营养费2000元。被告徐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原告周浩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周浩业提交的证据七、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依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周浩业在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8号楼工地施工时,与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告徐超发生纠纷,徐超手持钢管将原告周浩业打伤。原告周浩业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135.03元。另查明,上述纠纷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十开公(白)行罚决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周浩业与被告徐超因施工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应妥善解决,而被告徐超手持钢管将原告周浩业打伤,致原告周浩业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徐超应对原告周浩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浩业受伤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35.03元;2、原告周浩业住院10天,出院遗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为17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1805元(38766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4、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2元(26008元÷365天×10天);上述费用合计13462.03元。原告周浩业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周浩业各项经济损失13462.03元。二、驳回原告周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徐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