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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驾车窜至本市市区,利用伪基站群发仿冒的工商银行“95588”短信,诱骗他人登陆“钓鱼”网站并输入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进而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被告人周某甲诈骗作案七起,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2047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B×××××雪铁龙轿车窜至本市市区,利用伪基站群发仿冒的工商银行“95588”短信,提示用户密码器过期失效需重新激活,诱骗他人登陆“钓鱼”网站并输入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进而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七起,共计人民币52047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5日12时50分,被害人王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d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394元;2、2015年4月5日14时11分,被害人王某乙在湖州市吴兴区观凤大厦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d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500元;3、2015年4月5日14时42分,被害人陈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星火大厦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d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4月5日17时11分,被害人张某在湖州市吴兴区鑫江宾馆五楼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d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3195元;5、2015年4月5日17时15分,被害人周某丙在湖州市吴兴区军民桥迪欧咖啡店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d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858元;6、2015年4月6日9时49分,被害人谢某在湖州市吴兴区东街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h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35656元;7、2015年4月6日11时13分,被害人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塔下街附近收到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仿冒“95588”短信,登陆钓鱼网站wap.gshxa.com后被窃取人民币1444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QQ聊天记录、软件使用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电脑提取数据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谢某、王某甲、李某、周某丙、张某、王某乙的陈述;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2015-浙无检字-013号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登入钓鱼网站后按照提示输入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的初衷是为了升级电子密码器,主观上并不存在自愿将账户内资金转出予以交付的意愿,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其账户内的资金,实则以骗为名行盗窃之实,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线耳机一个、黑色天线三个、机箱设备两个、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遥控器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