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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淑霞与鲍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韩淑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鲍红兰,女,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韩淑霞诉被告鲍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红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开干洗店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月息2分。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3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83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枚“欠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此款,月息2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金15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数额是770.96元,4倍的数额是3083.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红兰偿还给原告韩淑霞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83.84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合计18083.8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鲍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达古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