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元与黄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黄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李元,居民。被告黄岩,居民。原告李元诉被告黄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三份,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归还利息2200元、本金5000元,余本金4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月27日、1月3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8200元、20000元、8500元,共计46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20000元黄岩2015、1、19”、“今收到贰万元(20000)黄岩2015、1、27”、“欠条今收到李元一万元整(10000)黄岩2015、1、31”。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200元、5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数额,应按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467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元支付借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元负担58元被告黄岩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