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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康标与罗庭、卢国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康标,罗庭,卢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黄康标。被执行人罗庭。被执行人卢国水。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黄康标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随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义务:一是向黄康标支付赔偿款5700.16元(其中罗庭支付3420.1元、卢国水支付2280.06元),二是向黄康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待计)。三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一、申请人黄康标承认卢国水的赔偿金额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不再执行;二、罗庭赔偿的3420.1元及执行费50元,自限在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清,申请人黄康标无异议,并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被执行人罗庭已实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能进行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庆党审判员  李正南审判员  韦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