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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万造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李万造,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部。法定代表人李凤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李万造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李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造、被告严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凤杰、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造称:1998年10月18日,由组长李恒山签字批准,建筑长10米、宽8米、高3.8米上下混凝土结构基地,一平方3038元,被告无人答复,原告原有房产面积为68平方(无证),还剩92平房的小平房,合情、合理、合法。另,1999年6月24日,被告组织小队推倒原告的猪圈两间,计长5.87米、宽4.87米,高2.37米,一平方2000元。被告的行为是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李村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的起诉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原告的损失是假象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严李村村长马建忠、村委会干部帅玉华于1998年带人将原告李万造建造好的猪圈推倒损毁。被告严李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万造主张其建造的猪圈被被告村委会组织人员推倒损毁,被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两张照片复印件,从该照片上无法认定被告严李村村委会组织人员损毁原告建造的猪圈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建造猪圈及建造的猪圈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损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万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元,减半收取3407.5元,由原告李万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