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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龙与陈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陈志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董龙,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会,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龙与被告陈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志会雇佣原告做司机工作,驾驶被告所有的蒙******号汽车及挂车。2013年5月5日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因当时被告手头没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被告陈志会未作答辩。原告董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5日欠条1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陈志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陈志会雇佣原告做司机工作,2013年5月5日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因当时被告手头没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会欠原告董龙劳务费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龙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