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乌市×区居民,住昭苏县×场×路×号。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利平、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有的新FK××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昭苏县S237线12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夏某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死亡,两车不同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服法。案发后自动投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有的新FK××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昭苏县S237线12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夏某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死亡,两车不同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员,并报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昭公交认字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目前,被告人王某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伤者并报警,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强审 判 员 何朝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格林 来源:百度搜索“”